内包装袋与外包装箱标注的保质期不一致,法院这样判
2021年1月13日,原告邵某向被告某食品公司购买藏系羊排骨2箱,每箱30包;牦牛牛排骨4箱,每箱16包等食品。2021年1月19日,邵某取得上述货物后发现其购买的羊排骨、牛排骨等食品均已过期,同时上述过期食品存在内包装袋与外包装箱标注的保质期不一致的情形。外包装箱上贴有小标签,小标签中载明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保质期为18个月;内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亦为2019年12月19日,但保质期为12个月。邵某起诉该批货物的经销商某食品公司及供应商青海某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其在收到货物时未开箱查验货物,亦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致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出售给邵某,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应退还货款并按十倍价款赔偿原告。对于案涉货物的内包装袋与外包装箱标注的保质期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标签通则》4.1.1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案涉食品内包装袋标示的内容符合《标签通则》的规定,但外包装箱上张贴的小标签仅简单标识了货物的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箱规、条形码,与《标签通则》的要求相差甚远。结合某食品公司采购案涉货物时系以“每一包装袋”为计量单元,案涉批次货物的包装箱应系为货物在储运过程中提供保护作用。同时,案涉货物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某食品公司收到该批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1月5日,青海某公司供应案涉货物时并未超过保质期,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某食品公司向邵某退回购货款14080元并赔偿邵某140800元。
法官点评:“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生产和销售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食品经营者未对所进货物按照所标注的保质期进行查验,将过期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在购买预包装商品时也应仔细查看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重要信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周钰惠